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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修正版本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保險公司重要股東持股情形並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為與國際接軌,爰參照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所訂定保險核心原則及方法第八條規定持有股份達一定門檻之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就應申報之持股比率定為百分之五;至於應申請核准之持股比率,則規定於第二項。
四、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貫徹保險公司股權之透明化及具控制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四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已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至於第二次以後之持股比率變動,則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為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公司安定及保戶權益,於第五項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取得同一保險公司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七、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機制,爰於第六項規定,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八、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有通知保險公司之必要,爰為第七項規定。
二、為掌握保險公司重要股東持股情形並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為與國際接軌,爰參照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所訂定保險核心原則及方法第八條規定持有股份達一定門檻之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就應申報之持股比率定為百分之五;至於應申請核准之持股比率,則規定於第二項。
四、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貫徹保險公司股權之透明化及具控制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四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已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至於第二次以後之持股比率變動,則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為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公司安定及保戶權益,於第五項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取得同一保險公司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七、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機制,爰於第六項規定,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八、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有通知保險公司之必要,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修正版本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保險公司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規範,爰增訂本條。
三、為適用明確,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同一人之定義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或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一定期間內之股份,因非自願性之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因上開情形而持有之股份,於計算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持股數時,不予計入。
二、為防止保險公司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規範,爰增訂本條。
三、為適用明確,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同一人之定義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或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一定期間內之股份,因非自願性之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因上開情形而持有之股份,於計算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持股數時,不予計入。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修正版本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商業銀行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違反規定未為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者之處罰,規定於第一項;至未依規定向保險公司通知之處罰,則規定於第三項。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未依規定申報、公告或處分股份之處罰,規定於第二項。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商業銀行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違反規定未為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者之處罰,規定於第一項;至未依規定向保險公司通知之處罰,則規定於第三項。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未依規定申報、公告或處分股份之處罰,規定於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