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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爰修正本條。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現行準備金種類,就國內環境及國外相較,有難切合監理需求之虞,且特別準備金之內涵及性質屢受紛議,爰修正得由主管機關因時制宜,規定保險業應提存其他之準備金,包括保費不足準備金、巨災準備金或資產評估準備金等,以發揮監理效能。
二、因「責任準備金」已列為準備金種類之一,爰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二、因「責任準備金」已列為準備金種類之一,爰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條。
二、另依合作社之組織型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合作社之組織型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之原則,予以限制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惟考量現行國際再保險實務上之再保險契約,有約定當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險契約責任者,得由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逕向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之直接給付條款(cut-through clause),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爰增列但書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但書僅規定「人壽保險」為排除本條適用之範疇,衡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費法定停效事由,於第一百三十條之健康保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傷害保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之年金保險均有準用,爰將但書修正為「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以明確保險人不要求可保證明之效力;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提供可保證明之要求,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處理,而影響保戶權益。另為督促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即時處理,並規定第四項,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以維保戶權益。
三、參酌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要保人自停效日起算至少有二年之期間得行使復效之權利,如要保人於得行使復效期間申請復效,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保險人拒絕承保之程度並經其拒保,玆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得行使復效期間尚不因經拒保而改變,即保險人仍不得於得行使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另為避免一定期間之保險商品或一年期保險商品等,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之屆滿日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中完整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七項,另考量部分保險商品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修正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俾為明確。
六、配合現行實務之作業,增列第八項規定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以明確保險人不要求可保證明之效力;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提供可保證明之要求,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處理,而影響保戶權益。另為督促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即時處理,並規定第四項,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以維保戶權益。
三、參酌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要保人自停效日起算至少有二年之期間得行使復效之權利,如要保人於得行使復效期間申請復效,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保險人拒絕承保之程度並經其拒保,玆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得行使復效期間尚不因經拒保而改變,即保險人仍不得於得行使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另為避免一定期間之保險商品或一年期保險商品等,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之屆滿日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中完整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七項,另考量部分保險商品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修正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俾為明確。
六、配合現行實務之作業,增列第八項規定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實務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其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保險人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增訂第五項規定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二、配合現行實務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其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保險人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增訂第五項規定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鑑於保險業為特許事業,爰將第一項規定配合第三項文字一致性修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屬保險業財務、業務監理之補充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配合市場變革或監理需求修正。考量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相關授權規範法源應予一致,第二項爰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至本項一併訂定,並予以授權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營業登記之規定,因保險業設立時即已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辦理設立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業登記作業已無必要,爰廢除保險業之營業登記制度,惟仍提示設立登記之規定,俾使保險業有所遵循。
四、有關外國保險業之管理,除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管理外,本法關於保險業之規範,外國保險業亦應在準用之範圍,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外國保險業之管理辦法,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保險市埸多元化發展,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俾資明確。
二、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屬保險業財務、業務監理之補充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配合市場變革或監理需求修正。考量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相關授權規範法源應予一致,第二項爰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至本項一併訂定,並予以授權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營業登記之規定,因保險業設立時即已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辦理設立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業登記作業已無必要,爰廢除保險業之營業登記制度,惟仍提示設立登記之規定,俾使保險業有所遵循。
四、有關外國保險業之管理,除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管理外,本法關於保險業之規範,外國保險業亦應在準用之範圍,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外國保險業之管理辦法,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保險市埸多元化發展,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俾資明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原列「法律另有規定」之排除適用範圍,因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項業已增訂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之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參諸國外立法例多有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列為財產保險業經營之業務範圍,或於保險種類之分類規範中,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劃歸為一般業務(GeneralInsurance)與一般財產保險,同准由產險業經營,例如日本保險業法第三條、英國1982年保險業法、歐盟產險第一指令、新加坡保險法第二條等。考量國內產險業得與全球產險業相接軌,與周邊國家產險業同步化,以及衡諸保險學理、國外之立法例、國內產險業之請求等因素,開放國內產險業得開辦健康保險業務已成趨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允許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惟考量國內產險業對於經營健康險尚屬新業務領域,業務範圍將先規範為一年期以下。
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同屬中間性保險,為確保其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業務之辦法,俾資遵循。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獨立經營之規定,已不符現今保險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增訂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規定,俾資遵循。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二、參諸國外立法例多有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列為財產保險業經營之業務範圍,或於保險種類之分類規範中,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劃歸為一般業務(GeneralInsurance)與一般財產保險,同准由產險業經營,例如日本保險業法第三條、英國1982年保險業法、歐盟產險第一指令、新加坡保險法第二條等。考量國內產險業得與全球產險業相接軌,與周邊國家產險業同步化,以及衡諸保險學理、國外之立法例、國內產險業之請求等因素,開放國內產險業得開辦健康保險業務已成趨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允許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惟考量國內產險業對於經營健康險尚屬新業務領域,業務範圍將先規範為一年期以下。
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同屬中間性保險,為確保其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業務之辦法,俾資遵循。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獨立經營之規定,已不符現今保險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增訂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規定,俾資遵循。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日本之地震再保險公司(JER)及紐西蘭地震委員會(EQC)制度之精神,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危險分散機制之中樞組織,並由其負責管理安排財產保險業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其中政府承受以危險分散機制最後一層為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危險承擔機制」文字,配合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第三項「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以符合分散危險之本質。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第三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將主管機關訂定之指定事項,修正為訂定辦法,俾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
四、第四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若發生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恐影響保險理賠金給付之進度,進而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因此為彰顯政府對於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重視,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危險承擔機制」文字,配合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第三項「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以符合分散危險之本質。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第三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將主管機關訂定之指定事項,修正為訂定辦法,俾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
四、第四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若發生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恐影響保險理賠金給付之進度,進而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因此為彰顯政府對於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重視,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外實務運作,保險金給付方式除一次現金給付外,尚有儲存生息、定期給付及定額給付等方式,為賦予保險金給付選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金得一次或分期給付。
三、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於第三項規定該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四、保險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其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又其既以信託財產表彰,應有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爰於第六項規定,保險業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
六、鑑於保險金信託之目的係在照顧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而無法自行處理保險金者,故其資金運用應以保守保本為原則,爰參考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對金錢信託資金運用之規定,於第七項規定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限於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
二、參考國外實務運作,保險金給付方式除一次現金給付外,尚有儲存生息、定期給付及定額給付等方式,為賦予保險金給付選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金得一次或分期給付。
三、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於第三項規定該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四、保險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其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又其既以信託財產表彰,應有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爰於第六項規定,保險業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
六、鑑於保險金信託之目的係在照顧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而無法自行處理保險金者,故其資金運用應以保守保本為原則,爰參考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對金錢信託資金運用之規定,於第七項規定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限於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與自有業務應獨立管理。
三、為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保險業經營信託業務參照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應提存賠償準備。
四、有關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與自有業務應獨立管理。
三、為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保險業經營信託業務參照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應提存賠償準備。
四、有關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施行期限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原係為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所訂定,惟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該項規定已不符現今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三項原係為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所訂定,惟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該項規定已不符現今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修正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安定基金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明確界定其保障權益範疇為基本權益,以資明確。
二、為使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安定基金之定位。
三、目前產險業係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之比率分別提撥於安定基金,基於安定基金提撥之法據列本條第一項,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提撥比率之規範,移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參考現行提撥比率,納入提撥比率下限,避免累積不足無法發揮安定基金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將整體保險業之承擔能力納入提撥比率之考量。
四、安定基金在整個退場機制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倘若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達到安定市場秩序之目的,其後果將危及整個社會大眾對保險業之信賴,故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能對外借款之機制,爰增列第四項。
二、為使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安定基金之定位。
三、目前產險業係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之比率分別提撥於安定基金,基於安定基金提撥之法據列本條第一項,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提撥比率之規範,移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參考現行提撥比率,納入提撥比率下限,避免累積不足無法發揮安定基金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將整體保險業之承擔能力納入提撥比率之考量。
四、安定基金在整個退場機制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倘若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達到安定市場秩序之目的,其後果將危及整個社會大眾對保險業之信賴,故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能對外借款之機制,爰增列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有必要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安定基金之補助或貸款能適用於特定狀況,以發揮其最大效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排除變更組織情況之適用,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中貸款有無需提供擔保,授予安定基金自行依申請對象之條件考量之,不限於抵押貸款。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
四、當保險業經接管人依本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公司能否更生成功,涉及重整計畫能否有效率被關係人會議認可,惟實務上號召幾近百萬保險公司的保戶代表共聚一堂行使同意權,易導致議事效率不彰,故為加速重整之效率,有必要基於公眾利益,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十八及日本公司重整特例法第四章第六節及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授予安定基金有代理保戶行使相關權益的權限,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健康及年齡關係,而無法投保,有必要維持壽險契約的存續,以落實對壽險保戶的保障,故倘無其他保險公司願意承接保險契約時,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有承接保險契約的機制,以達其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安定基金之積極目的在於安定保險市場,除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外,其他得使保險市場安定之措施,亦為安定基金得辦理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七款。
八、第二項配合原第一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用途,分別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安定基金之補助或貸款能適用於特定狀況,以發揮其最大效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排除變更組織情況之適用,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中貸款有無需提供擔保,授予安定基金自行依申請對象之條件考量之,不限於抵押貸款。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
四、當保險業經接管人依本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公司能否更生成功,涉及重整計畫能否有效率被關係人會議認可,惟實務上號召幾近百萬保險公司的保戶代表共聚一堂行使同意權,易導致議事效率不彰,故為加速重整之效率,有必要基於公眾利益,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十八及日本公司重整特例法第四章第六節及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授予安定基金有代理保戶行使相關權益的權限,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健康及年齡關係,而無法投保,有必要維持壽險契約的存續,以落實對壽險保戶的保障,故倘無其他保險公司願意承接保險契約時,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有承接保險契約的機制,以達其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安定基金之積極目的在於安定保險市場,除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外,其他得使保險市場安定之措施,亦為安定基金得辦理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七款。
八、第二項配合原第一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用途,分別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保險業面臨之主要經營風險種類及程度各有差異,監理上宜先了解其原因而後視個別狀況輔導管理,除將本條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外,並參照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段文字,定明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標準者,應採行之作為,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置或限制相關必要處置或限制另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制度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制度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確保投保人之權益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主管機關應對保險商品於銷售前採取適當之審核及就違反規定者採取一定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保險商品銷售前由主管機關訂定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準則之法源,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三、第三項配合監理現況,將「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依簽證報告內容違反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處分規範。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三、第三項配合監理現況,將「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依簽證報告內容違反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處分規範。
第一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二、基於各種準備金特性有所差別,並非均適合以比率規範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授權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另於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中一併規定其提存比率或計算方式。
二、基於各種準備金特性有所差別,並非均適合以比率規範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授權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另於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中一併規定其提存比率或計算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保險業為特許行業,其財務之穩健性,對社會經濟之安定性頗有影響。近年來因經濟景氣之變化下,突顯出保險業財務結構之穩健性對保險業永續發展之重要,為使保險業發揮保障保戶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之功能,宜多強化其財務結構。另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後,將檢討現行部分準備金項目之存廢,為使其變動或調整之同時亦能確保清償能力,經參酌公司法與金融證券相關法令,以及審酌其對保險業發展之可能影響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比率,並於第二項規定保險業得提特別盈餘公積,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以強化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本法本次修正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俾以配合會計年度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
二、基於保險業為特許行業,其財務之穩健性,對社會經濟之安定性頗有影響。近年來因經濟景氣之變化下,突顯出保險業財務結構之穩健性對保險業永續發展之重要,為使保險業發揮保障保戶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之功能,宜多強化其財務結構。另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後,將檢討現行部分準備金項目之存廢,為使其變動或調整之同時亦能確保清償能力,經參酌公司法與金融證券相關法令,以及審酌其對保險業發展之可能影響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比率,並於第二項規定保險業得提特別盈餘公積,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以強化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本法本次修正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俾以配合會計年度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
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於本法六十三年修正時,股票並未上市,為使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第一項爰增訂「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規定,俾使保險業得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投資該公司,惟中央再保險公司之股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市,該等文字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保險業資金因絕大多數取自於大眾,因此資金運用應考量具有公益性之投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社會福利事業,以善盡保險業經營之社會責任。
三、鑑於保險業對於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操作已有相當之熟稔度,且隨著近年保險業資金大幅成長,相對應之資產部位亦日益增加,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有適度避險管道、提升避險效率、降低避險成本並減少個案審核之行政流程,以增加時效與保險業之避險彈性,採以通案方式替代個案核准,爰增訂第八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金融市場跨業經營,以發揮經營綜合效益,爰修正第四項將金融控股、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納入保險相關事業。
七、為配合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業務之業務需求,並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以達風險隔離之效果,爰於第五項前段增加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應專設帳簿之規範。
八、原條文第五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配合授權明確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以資明確。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如設計為投資型年金保險單,則適用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另基於專設帳簿資產如係由要保人指示保險人運用,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損益者,應無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之適用,爰於第六項增列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由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關係人交易之適用原則,以維持彈性,另不受本條限制應列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限制,爰酌作修正。
九、保險業經營第五項業務,如涉及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專設帳簿之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時,基於功能性、公平性及一致性之管理,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保險業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與投信投顧事業同受相關法規之規範,爰增列第六項。另上述委任關係必須透過保險契約為之,否則便無單獨存在之實益,故其本質上仍屬保險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刪除主管機關核准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遵行之規範,以利保險業者遵循,並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
二、保險業資金因絕大多數取自於大眾,因此資金運用應考量具有公益性之投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社會福利事業,以善盡保險業經營之社會責任。
三、鑑於保險業對於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操作已有相當之熟稔度,且隨著近年保險業資金大幅成長,相對應之資產部位亦日益增加,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有適度避險管道、提升避險效率、降低避險成本並減少個案審核之行政流程,以增加時效與保險業之避險彈性,採以通案方式替代個案核准,爰增訂第八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金融市場跨業經營,以發揮經營綜合效益,爰修正第四項將金融控股、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納入保險相關事業。
七、為配合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業務之業務需求,並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以達風險隔離之效果,爰於第五項前段增加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應專設帳簿之規範。
八、原條文第五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配合授權明確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以資明確。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如設計為投資型年金保險單,則適用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另基於專設帳簿資產如係由要保人指示保險人運用,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損益者,應無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之適用,爰於第六項增列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由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關係人交易之適用原則,以維持彈性,另不受本條限制應列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限制,爰酌作修正。
九、保險業經營第五項業務,如涉及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專設帳簿之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時,基於功能性、公平性及一致性之管理,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保險業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與投信投顧事業同受相關法規之規範,爰增列第六項。另上述委任關係必須透過保險契約為之,否則便無單獨存在之實益,故其本質上仍屬保險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刪除主管機關核准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遵行之規範,以利保險業者遵循,並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現行法令保險業僅能承作擔保放款,而廠商或中小企業籌資時如未能提供十足擔保品,保險公司將無法承作,由於國內中小企業資金來源不易,故保險業如配合信用保證機構之信用保證提供放款,將可協助具發展潛力、經營狀況與信用紀錄正常之中小企業,排除擔保品欠缺之障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酌予放寬保證放款範圍,提昇保險業放款之資金運用彈性。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作修正,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重要事項,酌作修正。
二、目前保險業進行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已有明確之審核規範,可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條件及比率之限制,另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二、目前保險業進行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已有明確之審核規範,可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條件及比率之限制,另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實收資本額乃申請設立保險公司之形式要件,待保險業開始營運後,其實際經營績效將反映至保險業之業主權益,故實收資本額之數額已不具實質意義。再者,國際上保險監理趨勢普遍採用業主權益為衡量保險業資本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中所規範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中之自有資本亦以保險業之業主權益為計算基礎。為求本法之規範與保險業之實際經營相契合,俾使保險業監理符合國際化潮流,爰修正第一項,以業主權益代替原規定以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作為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限額之資格及計算基礎,以期放寬經營良好保險業之投資能量。
二、保險相關事業之股票投資,其投資之性質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參與經營之投資等,且與被投資公司無控制及從屬關係時,因保險業與所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其經營特性較為接近,故投資限制可較主導經營為寬,爰於第一項規範,其投資總額,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為限。但如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為避免資本重複計算,爰增訂第二項規範,此類投資限額比率應比照現行條文規定之精神,以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為限。
三、前述主導經營之認定標準,係以保險業與被投資公司間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判定,而參與經營則以有無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判定,故為明確定義第二項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範圍,並明確規範保險業依本條投資之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避免保險業資金淪為大股東炒作股票之工具,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規範。
二、保險相關事業之股票投資,其投資之性質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參與經營之投資等,且與被投資公司無控制及從屬關係時,因保險業與所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其經營特性較為接近,故投資限制可較主導經營為寬,爰於第一項規範,其投資總額,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為限。但如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為避免資本重複計算,爰增訂第二項規範,此類投資限額比率應比照現行條文規定之精神,以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為限。
三、前述主導經營之認定標準,係以保險業與被投資公司間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判定,而參與經營則以有無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判定,故為明確定義第二項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範圍,並明確規範保險業依本條投資之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避免保險業資金淪為大股東炒作股票之工具,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規範。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定明辦法範疇。
二、基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相關規範已明定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惟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並未明確規範,為期保險業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放款與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能有一致性之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基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相關規範已明定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惟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並未明確規範,為期保險業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放款與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能有一致性之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基於保險業資金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不宜介入公司之經營,爰於第三項規範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宜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以委託他人徵求委託書方式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
二、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基於保險業資金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不宜介入公司之經營,爰於第三項規範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宜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以委託他人徵求委託書方式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
第一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為對於保險業承受業務後,要求其作適當危險分散之規定。惟僅能適用於比例性再保險,對於非比例性再保險則無法適用。此外配合國際間再保險發展,除傳統再保險外,非傳統之再保方式,如新興風險移轉方法(ART)已日受重視,爰刪除原條文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對於危險承擔及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完整之授權監理辦法予以規範。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再保險業為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一,其經營再保險業務,與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經營直接簽單業務有別。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再保險,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再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再保險人與簽單之保險人,與一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簽單之保險人與要保人有別。
三、有關專業再保險業者之監理,本法並無明確規範,而專營再保險業者之屬性,亦難以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範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來予以區分。基於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之特殊性,爰明文排除本法第五章中僅適用於直接簽單保險業之規範,並另定其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予以補充規範。排除適用之條文及理由如下: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經營直接簽單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不得兼營,於專業再保險業應無適用,此外為避免專業再保險業同時經營產、壽險再保險業務,引發違反該條項兼營禁止規定之疑議,爰明文予以排除適用。
(二)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有關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並無賠償請求權。為避免爭議,爰將本法有關安定基金之規定,於專業再保險業明文排除適用。
(三)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等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單審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直接簽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爰明文排除專業再保險業之適用。至於專業再保險業之商品(再保險契約)之管理,則可於第二項之管理辦法中予以訂定。
二、專業再保險業為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一,其經營再保險業務,與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經營直接簽單業務有別。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再保險,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再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再保險人與簽單之保險人,與一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簽單之保險人與要保人有別。
三、有關專業再保險業者之監理,本法並無明確規範,而專營再保險業者之屬性,亦難以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範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來予以區分。基於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之特殊性,爰明文排除本法第五章中僅適用於直接簽單保險業之規範,並另定其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予以補充規範。排除適用之條文及理由如下: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經營直接簽單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不得兼營,於專業再保險業應無適用,此外為避免專業再保險業同時經營產、壽險再保險業務,引發違反該條項兼營禁止規定之疑議,爰明文予以排除適用。
(二)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有關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並無賠償請求權。為避免爭議,爰將本法有關安定基金之規定,於專業再保險業明文排除適用。
(三)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等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單審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直接簽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爰明文排除專業再保險業之適用。至於專業再保險業之商品(再保險契約)之管理,則可於第二項之管理辦法中予以訂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需提報股東會之書表修正刪除「財產目錄」,爰修正刪除「財產目錄」。
二、為確實掌握保險業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之規定。
三、依原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內容,並未包括業務報告,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刪除「業務」等二字,俾符授權明確性。
二、為確實掌握保險業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之規定。
三、依原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內容,並未包括業務報告,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刪除「業務」等二字,俾符授權明確性。
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二、命其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派員監管。
二、派員接管。
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一、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二、命其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派員監管。
二、派員接管。
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保險業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應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如增列限制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與保險商品之停售或開辦等,爰分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增第二款,並調整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之處分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另配合上述調整,原條文第二項各款酌作款次變動。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刪除「限期現金增資」等字,爰刪除第二項「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文字。
三、配合第二項第二款為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之處分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須撤銷登記之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另配合實務,將受通知機關「經濟部、內政部」文字修正為「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並將「撤銷」文字修正為「註銷」,以茲明確;其餘項次順延。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除可委託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外,亦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擔任,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派員」二字刪除,以玆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增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例如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精算師)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爰修正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問題保險業之處理首重迅速,為免執行職務延誤致造成社會問題,宜強化處理時效及彈性,爰參照存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委託相關機構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事項時,排除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以迅速處理問題保險業。
七、有鑑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執行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改列本條第七項並酌予修正。
八、修正條文第七項之重整、破產、和解聲請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停止,係以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為限;故受接管等處分前,已經法院裁定進行之重整、破產、和解程序並不受其影響,仍予維持進行。基於接管人可依本法聲請重整,故會對同一債務人同時產生重整聲請程序進行並存之情形,為避免裁定結果分歧,及加速重整之審理,有必要規定併將之前已受理之重整得予以合併審理或裁定,以節省法官另行調查之時間,爰增訂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九項及第十項,並作文字修正。
十、為使監管人或接管人之權責有所依據,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十一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遵循。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刪除「限期現金增資」等字,爰刪除第二項「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文字。
三、配合第二項第二款為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之處分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須撤銷登記之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另配合實務,將受通知機關「經濟部、內政部」文字修正為「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並將「撤銷」文字修正為「註銷」,以茲明確;其餘項次順延。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除可委託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外,亦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擔任,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派員」二字刪除,以玆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增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例如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精算師)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爰修正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問題保險業之處理首重迅速,為免執行職務延誤致造成社會問題,宜強化處理時效及彈性,爰參照存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委託相關機構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事項時,排除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以迅速處理問題保險業。
七、有鑑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執行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改列本條第七項並酌予修正。
八、修正條文第七項之重整、破產、和解聲請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停止,係以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為限;故受接管等處分前,已經法院裁定進行之重整、破產、和解程序並不受其影響,仍予維持進行。基於接管人可依本法聲請重整,故會對同一債務人同時產生重整聲請程序進行並存之情形,為避免裁定結果分歧,及加速重整之審理,有必要規定併將之前已受理之重整得予以合併審理或裁定,以節省法官另行調查之時間,爰增訂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九項及第十項,並作文字修正。
十、為使監管人或接管人之權責有所依據,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十一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遵循。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七、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八、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九、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七、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八、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九、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保險法對接管人之職責係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受委託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者,其負責人及職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再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其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業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為避免接管人等動輒受訴訟及賠償責任之威脅,不利於金融危機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責任回歸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職責。
二、為避免資金大量流失並加速資產負債之評估,爰增訂第一項,對於受接管保險業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例如契約之轉換)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
三、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爰修正第二項,保留第七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接管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
四、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增列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增列第三項。
五、為避免法院進行重整之裁定過於冗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動盪不安,有必要敦請法院加速審理之期限,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法院進行重整裁定前應向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另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所屬相關業務局研議該問題保險業是否應進行監管、接管、清理或解散等退場措施時,所提出退場評估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應已能替代法院向前揭四機關徵詢之意見,故可協助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並加速審理期間,使法院在資訊充分掌握或必要時得於三十日內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
六、為保障保戶權益有必要授予其法定優先債權,俾資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另有關保戶重整債權之申報,乃屬明知債權,為加速重整之進行,有必要就保戶重整債權授予免申報;另有關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申請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要件,鑒於保險公司未必符合上述要件,實有必要予以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重整須公開發行之要件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公司未公開發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規定,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定明對保險業為重整之聲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七、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資金大量流失並加速資產負債之評估,爰增訂第一項,對於受接管保險業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例如契約之轉換)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
三、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爰修正第二項,保留第七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接管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
四、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增列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增列第三項。
五、為避免法院進行重整之裁定過於冗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動盪不安,有必要敦請法院加速審理之期限,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法院進行重整裁定前應向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另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所屬相關業務局研議該問題保險業是否應進行監管、接管、清理或解散等退場措施時,所提出退場評估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應已能替代法院向前揭四機關徵詢之意見,故可協助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並加速審理期間,使法院在資訊充分掌握或必要時得於三十日內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
六、為保障保戶權益有必要授予其法定優先債權,俾資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另有關保戶重整債權之申報,乃屬明知債權,為加速重整之進行,有必要就保戶重整債權授予免申報;另有關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申請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要件,鑒於保險公司未必符合上述要件,實有必要予以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重整須公開發行之要件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公司未公開發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規定,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定明對保險業為重整之聲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七、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正項次與內容調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八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六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六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修正及保險業受讓他公司營業、資產或負債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有關結合之申報程序,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調整,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僅限受讓全部營業或財產時始須經股東會重度決議後為之,並未包含受讓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故為加速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參考前揭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僅限受讓全部營業或財產時始須經股東會重度決議後為之,並未包含受讓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故為加速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參考前揭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接管期間為避免利害關係人藉故阻撓程序之進行,原有的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應停止,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而清理係較接管為更重之行政處分,亦應準用之,惟前揭職權之停止應屬行政處分,非屬清理人之職務或職權,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規定之情事於清理時亦應準用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與第三項對調做項次調整,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原第四項除作項次調整外,並刪除「於其他保險業」等字,以賦予清理人之處理彈性,使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得順利移轉,爰修正第四項。
三、第五項配合前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原第四項除作項次調整外,並刪除「於其他保險業」等字,以賦予清理人之處理彈性,使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得順利移轉,爰修正第四項。
三、第五項配合前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其餘項次依序往前調整。
二、第七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二、第七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有關於日報公告之規定,修正為在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
二、原法規有關保險業清理完成廢止許可後,後續程序未明確規範,為避免解散後再適用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導致程序重複且曠日廢時,爰參考現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新增第二項「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之規定。
二、原法規有關保險業清理完成廢止許可後,後續程序未明確規範,為避免解散後再適用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導致程序重複且曠日廢時,爰參考現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新增第二項「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96/06/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刪除保險業營業登記另增訂公司或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營業登記外,其他登記程序,適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
96/06/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刪除保險業營業登記另增訂公司或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爰予刪除。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96/06/14 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為提昇保險同業公會之功能,確保其運作之效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明定公會組織法源,並強制業者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二、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為提昇保險同業公會之功能,確保其運作之效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明定公會組織法源,並強制業者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並配合保險行業實際情況,明定同業公會應辦理之事項。
二、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並配合保險行業實際情況,明定同業公會應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資格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資格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公會理事及監事之處分權。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公會理事及監事之處分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管理權。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管理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置。
二、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管機關之監督得以落實,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明定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使主管機關之監督得以落實,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明定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保險業違反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保險業違反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勒令停業、解除董(理)事職務,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已依違反情節訂定相關處分規定,為避免滋生重複規定之爭議,爰酌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96/06/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命令應予處罰者,本次已檢討於其他修正條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本條爰予刪除。
二、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命令應予處罰者,本次已檢討於其他修正條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本條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增列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該條文所定辦法之處罰。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新增,增訂第二項,就專業再保險業違反其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之罰則。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增列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該條文所定辦法之處罰。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新增,增訂第二項,就專業再保險業違反其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之罰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課以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期限內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之義務,俾供主管機關確實掌握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增訂第一項處以罰鍰之規定。至所提供之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行為負責人所應負刑責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商業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不列入本項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暨資產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未建立或未執行之相關罰則。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暨資產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未建立或未執行之相關罰則。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已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授權法源納入該條規定中,配合刪除「及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文字。
二、依例將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例將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保險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保險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一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95/12/22 修正版本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