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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合併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