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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保險業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之人及保險業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保險業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保險業對明知有損害保險業之受益之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保險業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得依法為強制執行。
94/04/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業務應回歸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保險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保險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