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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提高第一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第三項條文中「前二項」之文字有誤,修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
二、第三項條文中「前二項」之文字有誤,修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提高罰金及刑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