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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90/06/26 修正版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意外傷害之情形並未能充分加以規範,無法發揮保險之社會正義功能。但在現行財政部所頒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已根據國際保險實務規範,將意外傷害事故明定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中「外來」、「突發」等要件,在國內外保險實務是認定意外傷害事故之重要條件,「外來」即是排除身體內發之原因,此亦為國內外保險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爰增訂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原條文 90/06/26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在保險法的規定中,保險業資金運用規模已有一定限度,並可達成分散風險的目標。保險業資金在國際投資有其相當穩定的報酬率,以及具有分散風險的精神;就美國債券市場看來,扣除匯兌避險成本的淨報酬率,可達五.九-六.二%左右。又國內投資工具有限,各保險公司當為追求利潤,定會謹慎評估其投資標的,爰放寬國外投資法令上限,由二○%提高到三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