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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0/09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其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0二號對現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所訂罰則違憲之解釋,爰仿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立法例,增訂違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之處分法據。
三、基於違規情節輕重不同,應有不同程度之處罰,始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參考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內容,做輕重不同之處分,以收監理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