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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故合計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有無超過,仍應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爰將第一項「保險標的之價值」一詞修正為「保險金額」。
二、鑑於保險人往往以第一項後段「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由,拒絕償還超出保險金額之費用。為貫徹本法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刪除。
二、鑑於保險人往往以第一項後段「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由,拒絕償還超出保險金額之費用。為貫徹本法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刪除。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務。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務。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
二、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因與第一項無涉,且為事理之當然,毋庸贅言,爰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因與第一項無涉,且為事理之當然,毋庸贅言,爰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第五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
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
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第八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條原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第一百條,新增本條條文。
三、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準此,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合法之權益,一年以上財產儲蓄性保單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責任準備金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一百條原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第一百條,新增本條條文。
三、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準此,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合法之權益,一年以上財產儲蓄性保單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責任準備金相關規定。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拘束。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惟將導致保險人藉故拒絕參與,以致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原採列示險種方式,以表明「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為配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增列保證保險,爰於本條增列「保證保險」等字,以資明確。
第一百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86/05/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本條條文,新增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本條條文,新增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86/05/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對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但該類事件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對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但該類事件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以已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為前提,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保險人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修正為「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以符實際。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已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為前提。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修正為「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以符實際。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未達法定年齡之最低規定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份返還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份返還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但書。
二、按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應誠實申報年齡,而不應由立法保障其因不實申報而致受損之權益,故將現行條文之第三項予以刪除。
二、按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應誠實申報年齡,而不應由立法保障其因不實申報而致受損之權益,故將現行條文之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列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為適應將來長期性健康保險之實施,以達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增加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為適應將來長期性健康保險之實施,以達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增加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為適應將來長期性傷害保險之實施,以達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增加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為適應將來長期性傷害保險之實施,以達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增加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在年金給付期間如准許終止契約或保單貸款,其影響有三:
一、使保險人成本提高,結果將反映於保費,這對其他大多數保戶而言,顯不符合公平合理負擔原則。
二、逆選擇結果,扭曲精算成本與給付間之關係而造成入不敷出,亦可能影響保險人對年金之給付能力,影響保戶權益。
三、因此,為整體年金保險財務穩健,年金給付期間不宜準用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以利未來年金保險業務之推展。
一、使保險人成本提高,結果將反映於保費,這對其他大多數保戶而言,顯不符合公平合理負擔原則。
二、逆選擇結果,扭曲精算成本與給付間之關係而造成入不敷出,亦可能影響保險人對年金之給付能力,影響保戶權益。
三、因此,為整體年金保險財務穩健,年金給付期間不宜準用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以利未來年金保險業務之推展。
第一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就保險分類言,世界各國保險法立法例之所以規定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分開經營之立法理由,除了因兩者經營形態、管理方式不同外,最重要之原因乃在於兩者在保險法上本質不同,但對於中間性保險如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而言,因其有「定額保險」及「損害保險」之中間性質,保險法上之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可按其性質加以適用。
二、為方更要保人投保,期於同一保單獲得較完整之保障,爰於第一項但書酌作修正,彈性調整產壽險經營業務之區分,得經核准允許以附加方式兼營,使保單設計更具彈性並符合社會發展需要。
二、為方更要保人投保,期於同一保單獲得較完整之保障,爰於第一項但書酌作修正,彈性調整產壽險經營業務之區分,得經核准允許以附加方式兼營,使保單設計更具彈性並符合社會發展需要。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應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爰加以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81/04/07 修正版本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86/05/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第一百零七條所訂之處罰條例,然第一百零七條業已刪除,故將本條配合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第一百零七條所訂之處罰條例,然第一百零七條業已刪除,故將本條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