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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屆 (目前屆期)
第9屆
第4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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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81/01/16 修正版本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81/04/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要保人若能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要保人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二、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限制,要保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
二、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限制,要保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