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第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說明
將保險業務員予以明確定義。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在人壽保險,為責任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在其他各種保險,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特別準備金。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險業應提列之準備金,應包括原規定之四種,本不因險種或保險期間之長短而有差異,爰將原規定因險種而設立區隔刪除,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賠款特別準備金刪除「特別」兩字,以與特別準備金相區別。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財產保險例示險種增列「保證保險」,概括規定增列「經主管機關核准」字樣,以資明確並杜疑義。
三、第三項人身保險增列「年金保險」。年金保險在保障老年生活,我國社會即將邁入高齡化,極有必要增列年金保險,以資因應。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
二、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81/01/16 修正版本
第九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保證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九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九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罰則,移列第五章第五節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俾資一致。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81/01/16 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年金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年金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年金保險在保障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生活費用,第一項爰規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三、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規定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依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明定年金保險準用人壽保險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便利將來國人亦能比照外國保險業在我國設立相互保險公司,爰予第一項增列「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明定取締機關及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開放保險業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設立標準。
二、外國保險業之組織不限於保險公司,將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外國保險業營業許可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為免爭議及統一規範我國保險業者及外國保險業者,爰予增列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保險事業之發展,俾保保險之良好經營,負責人之積極資格有加以規定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對其應具備之資格加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略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分配紅利者為限。
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得為之。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保單紅利與股東紅利有所區別,爰將現行條文中之「紅利」修正為「保單紅利」,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分配」兩字。
二、保單紅利之性質為保費之調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無盈餘不得分配保單紅利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設立時,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證金之繳存應依實收資本或基金之變動而變動,不以設立時為限,故刪除「於設立時」四字。
二、保證金之繳存係提存一定比率之自有資金於國庫,以確保一定程度之流動性及清償力,為免因金融自由化政策下,保險業之業務競爭損及保戶權益,爰提高保證金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足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健全保險業者之財務結構,爰對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藉認許資產制度及資產評價準則之配合,避免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又資產之評價關係邊際清償能力標準之認定,爰參考美國紐約州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明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全。
二、保險業萬一發生失卻清償能力而有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時,安全基金之設置可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壽險業目前已有安定基金之設置,產險業則無,爰予增列。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之總額及如何提撥允宜規範,俾利執行。
三、並授權主管機關參酌實際情況及金融發展情形訂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安定基金動用之範圍。
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
二、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均在百分之六以上。
(二)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六、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美、日法例,規定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保險業之資金定義。
三、為分散風險,避免保險業者將其資金轉存放於單一銀行,爰予增訂第三項加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說明
一、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本條,並酌作修正,就保險業得投資之項目分別列舉規範。
二、第一款增列「儲蓄券」,又政府發行債券之安全性及流動性均佳,故不設總額限制。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等有價證券收益性、流動性高,故增列為第二款,俾提供更多投資管道,惟其安定性於銀行開放設立後,與公債、庫券及儲蓄券究有不同,爰規定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以為限制。
四、股票或公司債之發行限於公司,且經濟成長有賴各類事業之有效配合,故將保險業投資購入「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修正為「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俾擴大投資對象,惟為防止購入相關企業之股票,將原訂「百分之十」限制修正為「百分之五」,以分散投資風險。
五、受益憑證之投資組合係由專家分析並依據獲利、安全、風險分散之原則而選定投資對象,係一良好之投資項目,故予增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投資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說明
一、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第一項,斟酌我國經濟環境之變遷及保險業資金之運用,爰適度修正降低投資不動產之比例,由三分之一降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一項「即時利用」及第三項「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之定義,將於保險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三、將「營業用房屋」修正為「自用不動產」,並明確規定業者已購之非自用不動產比例之調整期限為兩年。
四、保險業投資土地應受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無待於明文,故將末段「如投資土地者,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文字刪除。
五、增訂第二項,使未符合不動產投資比例限制之保險業得以調整其不動產投資之比例。
六、為避免保險業藉不動產取得或出售,移轉資金,爰規定不動產交易應經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以維公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說明
一、參考日本保險業法之法例,增訂銀行保證之放款規定。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款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為防止保險業將資金貸放予其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爰增列第三項限制其條件及比例。
四、為防範保險業過度集中投資及放款於同一公司,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合併計算予以限制。
五、投資不動產之比例由三分之一降為百分之二十五,為使保險業之資金有合理之出路,爰將放款總額由百分之三十酌增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資金本質上屬公眾資金,政策上應有效引導為公益性運用。如工業區開發或策略性工業、高科技工業投資以及高速公路、國民住宅、停車場或為特種保單分紅目的之獨立帳戶等,爰規定保險業如有需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受前列各條規定限制。惟本條規定僅限投資,保險業不得參與經營。
三、保險業資金原則上僅限於國內運用,如為配合國際化政策之必要為國外之投資者,應屬例外,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規範國外投資與專案運用、公共投資。
二、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由許可制改為準則制,並限制其投資總額及授權主管機關調整其額度。
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派員監理。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期改組。
四、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因上開情形已因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建立邊際清償能力制度而在時序上提前處分。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而增列文字。
第一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外國保險公司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呈請特許。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委託代理人。
81/0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刪除,並將外國保險業之許可規定移列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保險業招攬人員不能為非法之保險業從事拉保行為的規範。
二、增列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一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訂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投保人權益計,保險輔助人應繳存責任保險金,現行條文之保證雖類似責任保險金,但仍與責任保險金不同,為求正確,增訂「責任保險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有效遏止非法保險公司,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罰金及刑度。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配合第四節之增訂而予增訂處罰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或其資金、責任準備金之運用,超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修正,刪除「責任準備金」等五字。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法例,增訂第二項。
四、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五、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依實際需要並參照一般體例,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將原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罰則移至本條,以求一致。
二、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金罰鍰已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三、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金及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四、依實際需要並參照一般體例,將罰金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且取銷罰金之下限,並將罰鍰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罰則,以確保安定基金之設置。
第一百七十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顧及交易安全,對違反強制規定,不宜一律訂為無效,爰將「除違反部分無效外」文字刪除。
二、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三、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四、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強制規定,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第一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使業者遵照主管機關核定計算公式及提存準備金,爰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遏止不清算者,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順利派員監理,將罰金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取銷罰金之下限。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業之經營,整頓金融紀律,對於違反本法之事實或行為,於處罰後仍不改正者,加倍處罰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原條文 63/11/19 修正版本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五章第四節之增訂,爰予修正,加上「其他保險輔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