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經營保險業務,係依照中央信託局條例辦理,增列但書規定,俾符事實。
第一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中央再保險公司亦為保險業之一種,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第五條已規定該公司可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乃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應,並將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准獨立經營之規定,分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令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足之。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對保險業向外借債及以財產提供為債務擔保加以限制。其理由:
(一)保險業為特種金融業之一種,本身積有大批資金及責任準備金,在一般情楳下,不應向外舉債。
(二)本法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壽險責任準備金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優先受償,但過去有壽險公司將其財產抵押借款結果,遂發生抵押權人及要保人等對公司財產孰為優先受償問題,茲因第二項條文之增列,可防止保險人將財產提供債務擔保,使被保險人權益得以確保。
二、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偶或有巨災發生,此時保險人須先墊付鉅額保險金,然後自再保險人攤還,可能於短期內須借款週轉,但此項債務,須於五個月內償還,時間上亦已相當寬容。
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以存放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為限。
二、對公債及庫券之投資。
三、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
四、對不動產之投資,但土地另有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以人壽保險單為抵押之放款。
六、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不得超過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之房屋不在限。第五、六兩款之抵押放款,以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限。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規定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得經行政院核定,由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但中央再保險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擬於本項內增列「除法律另有訂定外」一句,俾保險業可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規定得投資該公司。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市之股票種類不多,擬將原限制上市股票,放寬為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利資金運用及協助資本形成。
三、將保險業管理辦法規定對投資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納入本法內,俾臻完整。
四、為便利資本形成及資金運用,將原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放寬為百分之三十五。
五、對不動產投資加以限制條件。
六、增列對營業用房屋總值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以免資金呆滯並杜流弊。
七、修正文字並增加對有價證券及不動產質押放款之限制條件。
八、刪除產險業不得放款之規定,放寬產險業資金運用之範圍。
九、以人壽保險單擔保之放款,限以各該保險業本身之保險為限。
十、原第二項規定內容已分別納入第一項有關各款,故予刪除。
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因查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或保險費時,主管機關得令於一定期間內依法改正。或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並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或解散。
保險業因前項之規定而解散時,由主管機關選派清算人。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內「或保險費」數字刪除,因保險業返還者多為責任準備金而返還保險費之情形為數甚微,且屬債務性質。
二、將主管機關對保險業違背法令之處分加以範圍明定,並列舉處分事項,俾執行有所依據。
三、增列「派員監理」、「撤換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及「限期改組」等規定,俾利執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說明
增列監理程序有關條文,俾執行有所依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11/19 修正版本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
說明
一、同前條。
二、明定監理人執行執務之注意義務。
三、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並授權主管機關之處分辦法。
四、明定監理人在監理時所為重要事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五、監理人發現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11/19 修正版本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視情楳酌定監理期限,及得為聲請終止監理之原因。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11/19 修正版本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說明
明定受解散處分之保險業所應適用之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11/19 修正版本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說明
一、同前條。
二、明定監理人或清算人報酬受償之順位。
第一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增加董事、監察人須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二、將原規定負責人所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於卸職登記滿二年解除之期限延長為五年以防流弊。
第一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未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營未經核定之業務,或其資金及責任准備金之運用,超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範圍者,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銷其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第一百七十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簽發保單或計提責任準備金者,得科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處罰,以利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52/08/2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科各負責人二千元以下罰鍰。
63/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處罰,以利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11/19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增訂對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有關人員將受處罰事項及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