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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20/01/20 制定版本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74/05/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繼承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
第二條
原條文
20/01/20 制定版本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74/05/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第三條
原條文
20/01/20 制定版本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74/05/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第四條
原條文
20/01/20 制定版本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74/05/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經審查會修正為十年,故本條亦配合將殘餘期間縮短為十年。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經審查會修正為十年,故本條亦配合將殘餘期間縮短為十年。
第五條
原條文
20/01/20 制定版本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74/05/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原定口授遺囑之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經審酌實際需要,予以修正為三個月,其在修正前所為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自應適用修正後較長之三個月期間,並將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修正之本旨。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原定口授遺囑之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經審酌實際需要,予以修正為三個月,其在修正前所為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自應適用修正後較長之三個月期間,並將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修正之本旨。
第十一條
原條文
20/01/20 制定版本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74/05/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修正案已經聯席審查會通過決議自公布日施行,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案亦配合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二、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修正案已經聯席審查會通過決議自公布日施行,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案亦配合規定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