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02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明定民法親屬編關於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02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 法定順序及新增「輔助」制度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使新制運作更為順利。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6/05/04 修正版本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7/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民法親屬編修正監護相關規定,係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第二項增訂「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