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5/04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5/04 修正版本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雖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