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修正版本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0九四條之修正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使問題得以確實解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方能徹底照顧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需要照顧之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