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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97/05/02 修正版本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此次配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條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宜自公布日施行,並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立法例,爰刪除本項「以命令定之」之文字,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
三、查民法總則及本施行法前二次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者,包括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二十二條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此次配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條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宜自公布日施行,並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立法例,爰刪除本項「以命令定之」之文字,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
三、查民法總則及本施行法前二次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者,包括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二十二條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