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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惟在例外情形,承認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方符立法旨趣者,須於施行法特加規定,以免爭議,民法總則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亦宜採同一原則,爰於第一條末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三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民法總則第八條已經修正,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上開修正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範圍則限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至修正前之期間。又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應從舊法之規定,較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第四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官署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惟本條所謂機關應以禁治產事項有關者為限,故在「機關」之上增列「有關」二字。
第五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第六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官署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一項「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又「呈請」一詞,為舊式公文書所習用名詞,宜依現行公文習用語法改為「聲請」。
第七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第十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登記,其主管官署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布,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之修正說明之一。
二、現行法人登記法規「公布」一詞,已改為「公告」(如非訟事件第三十九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等),爰予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70/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按法律公布日期與施行日期,均常隔相當時日,俾使人民於新法公布後,先有相當時間之適應與瞭解,以利施行,故將民法總則及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