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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109/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