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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88/01/15 全文修正版本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三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繼續服務四年之規定為二年。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及第三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之年資,原應併計其在高等法院服務之年資,惟為杜爭議,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四、現任之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絕大部分係由普通法院法官改任,而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爰明定前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應溯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俾能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