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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64/11/28 全文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               
             
                     83/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貫徹各級法院審判機關化,最高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長,均並任法官。僅行政法院院長尚非並任法官。爰將本條「兼」字改為「並」,以使行政法院院長並任為評事。
二、院長並任為評事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院長即可適用有關評事之保障,再準用關於推事(法官)之保障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法官之保障,則院長於年滿七十歲時停止辦案,即有依據,並藉以促進司法人事之新陳代謝。
                 二、院長並任為評事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院長即可適用有關評事之保障,再準用關於推事(法官)之保障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法官之保障,則院長於年滿七十歲時停止辦案,即有依據,並藉以促進司法人事之新陳代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