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