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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1/07/10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4/03/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