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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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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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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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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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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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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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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記錄、編案、撰擬、統計、會計、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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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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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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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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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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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