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第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第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記錄、編案、撰擬、統計、會計、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第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
                                
                                           
             第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0/05/02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