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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有鑑於原法對黨團協商無法就開議日達成共識時,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應即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二、有鑑於原法對黨團協商無法就開議日達成共識時,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應即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民意機關,立法委員為人民選舉出之代議士,行使職權應供全民檢視,其投票行為須向人民與所屬政黨負政治責任,與民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秘密投票行使選舉權,本質上並不相同,實為責任政治之一環。
二、立法院為最高民意機關,復彰顯國會自主與落實民意政治精神,是以各項表決應以記名投票行使,以守護民主價值,落實責任政治。
二、立法院為最高民意機關,復彰顯國會自主與落實民意政治精神,是以各項表決應以記名投票行使,以守護民主價值,落實責任政治。
第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總統作為國家元首,應受立法院與全民之監督,總統至立法院進行例行性國情報告,係為落實總統向人民負責精神,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以與第十五條之二非例行性總統國情報告區別。
二、新增第二項。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特訂定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提出國情報告書送交立法院,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三、新增第三項。訂定新任總統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就職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二、新增第二項。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特訂定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提出國情報告書送交立法院,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三、新增第三項。訂定新任總統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就職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總統如遇有涉及國家大政方針和重要政策議題,立法院得決議咨請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向國會及人民說明。
第十五條之四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乃總統落實向人民負責之重要方式之一,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接受立法委員之提問,透過依序即時回答、書面回覆方式,更有助全民瞭解其施政方針與理念,爰修正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提問之方式及總統書面回覆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完備立法院監督行政之權,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條項變更,於被質詢人答復超過範圍時,主席之制止權移列至第四項。
三、被質詢人應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之義務,且亦不得無故缺席,以維護詢答之品質,使國會能夠善盡監督之義務,故修正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四、本條增訂第四項至第九項。對於被質詢人有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其他藐視國會行為或無故缺席等行為時,按其情況予以如下之不同處理:(一)對於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主席及質詢委員得提議,經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二)除對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裁處罰鍰外,亦得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依情事移送彈劾或懲戒。(三)政府人員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二、條項變更,於被質詢人答復超過範圍時,主席之制止權移列至第四項。
三、被質詢人應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之義務,且亦不得無故缺席,以維護詢答之品質,使國會能夠善盡監督之義務,故修正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四、本條增訂第四項至第九項。對於被質詢人有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其他藐視國會行為或無故缺席等行為時,按其情況予以如下之不同處理:(一)對於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主席及質詢委員得提議,經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二)除對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裁處罰鍰外,亦得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依情事移送彈劾或懲戒。(三)政府人員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落實責任政治,立法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意向應讓選民知悉,故明定各項同意權之投票應以記名表決。
三、為彰顯國會監督權及陽光國會之精神,人事同意權審查需嚴謹確實,爰規定各委員會審查人事同意案時,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民間人士共同參與審查過程。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提供立法委員參考。
二、為落實責任政治,立法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意向應讓選民知悉,故明定各項同意權之投票應以記名表決。
三、為彰顯國會監督權及陽光國會之精神,人事同意權審查需嚴謹確實,爰規定各委員會審查人事同意案時,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民間人士共同參與審查過程。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提供立法委員參考。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聽證會及審查被提名人資格順利進行,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完整需取得被提名人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故要求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將被提名人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
三、為使立法委員得以正確且完整之資訊進行同意權之審查,爰於第三項明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二、為使聽證會及審查被提名人資格順利進行,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完整需取得被提名人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故要求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將被提名人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
三、為使立法委員得以正確且完整之資訊進行同意權之審查,爰於第三項明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文字。
二、過去立法院審查人事同意權,若遇複數被提名人時,常以共同列席接受詢答為方式,容易因特定議題或對象,造成審查密度寬嚴不一之情形。為使每位被提名人均能受嚴謹充分之審查,爰規定被提名人之說明與答詢,須分別進行。
三、為使立法委員得以正確且完整之資訊進行同意權之審查,爰於第三項明定被提名人應於列席說明及答詢前,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二、過去立法院審查人事同意權,若遇複數被提名人時,常以共同列席接受詢答為方式,容易因特定議題或對象,造成審查密度寬嚴不一之情形。為使每位被提名人均能受嚴謹充分之審查,爰規定被提名人之說明與答詢,須分別進行。
三、為使立法委員得以正確且完整之資訊進行同意權之審查,爰於第三項明定被提名人應於列席說明及答詢前,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立法委員監督制衡之實,明定被提名人面對立法委員之審查時,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罰則及相關救濟程序。
二、落實立法委員監督制衡之實,明定被提名人面對立法委員之審查時,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罰則及相關救濟程序。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同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113/05/28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行使調查權。
二、調查權得由院會決議組成調查委員會行使,或由委員會決議組成調查專案小組行使。
三、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
四、明定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職權,其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分別由院會及委員會議決之。
二、調查權得由院會決議組成調查委員會行使,或由委員會決議組成調查專案小組行使。
三、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
四、明定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職權,其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分別由院會及委員會議決之。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等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與召集人之產生。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與召集人之產生。
第四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調查權行使之權限與相關程序,包括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文件資料檔案,並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詢問應於五日前通知。
二、相關資料若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三、被調閱資料之對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並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二、相關資料若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三、被調閱資料之對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並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責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特增設第一項。
二、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得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三、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處以行政罰鍰。
二、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得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三、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處以行政罰鍰。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改為「調查」。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國會調查權集體行使之明文及其限制,包括任意性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課予證人宣誓義務,並賦予拒絕證言權。
四、第五項,容許受調查者質疑國會調查權行使的正當性,並得以涉及私人事項為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拒絕回答。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國會調查權集體行使之明文及其限制,包括任意性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課予證人宣誓義務,並賦予拒絕證言權。
四、第五項,容許受調查者質疑國會調查權行使的正當性,並得以涉及私人事項為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拒絕回答。
第五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保障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權益,肯認出席人員經主席之同意,並於必要時得接受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之在場協助。
二、為保障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權益,肯認出席人員經主席之同意,並於必要時得接受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之在場協助。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改為「調查」。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調查人員」新增列入調查過程中負有保密之義務者。
二、將原條文之「文件內容」,改為「調查、調閱內容」。
二、將原條文之「文件內容」,改為「調查、調閱內容」。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改為「調查」。
第五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無異議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無異議通過。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113/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原條文
107/11/06 修正版本
113/05/28 修正版本
第五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賦予立法院完備立法功能之聽證權。
三、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立法聽證」。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得舉行「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人事同意權聽證」。
四、規定聽證會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個人隱私、個人生命、營業秘密等情形,可以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並規定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與會者負有保密事項之義務。
五、增訂有關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置規定。
二、賦予立法院完備立法功能之聽證權。
三、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立法聽證」。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得舉行「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人事同意權聽證」。
四、規定聽證會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個人隱私、個人生命、營業秘密等情形,可以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並規定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與會者負有保密事項之義務。
五、增訂有關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置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五條明文聽證會舉行之條件。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五條明文聽證會舉行之條件。
第五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規範聽證會之主席、出席人員及可邀請之相關人員。
二、規範聽證會之主席、出席人員及可邀請之相關人員。
第五十九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保障聽證會出席人員權益,肯認出席人員經主席之同意,得接受律師等人之在場協助。
二、為保障聽證會出席人員權益,肯認出席人員經主席之同意,得接受律師等人之在場協助。
第五十九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說明
出席聽證會程序人員如有虛偽陳述、偽造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等情事,其中偽造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之行為,刑法本有偽造文書罪章規定,且刑度較本條為重。故本條不另就偽造文書罪贅述,僅就虛偽陳述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為強化出席人員之程序保護,使受邀出席人員得於會前知悉聽證會各項事宜,並有合理之時間進行準備。
三、對應邀出席之專家證人,應提供合理給付。
二、為強化出席人員之程序保護,使受邀出席人員得於會前知悉聽證會各項事宜,並有合理之時間進行準備。
三、對應邀出席之專家證人,應提供合理給付。
第五十九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以聽證會紀錄之要求,擔保聽證會之慎重進行。
三、聽證會紀錄之保存為公正的留下整個調查程序紀錄,且能夠確定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回覆內容之真實性,保障程序正義。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以聽證會紀錄之要求,擔保聽證會之慎重進行。
三、聽證會紀錄之保存為公正的留下整個調查程序紀錄,且能夠確定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回覆內容之真實性,保障程序正義。
第五十九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聽證報告為求嚴謹,應給予一定期間提出報告。
三、為促進國會資訊之合理公開,明文聽證會調查結果公開民眾知悉。
二、聽證報告為求嚴謹,應給予一定期間提出報告。
三、為促進國會資訊之合理公開,明文聽證會調查結果公開民眾知悉。
第五十九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增列於聽證會中發現違法事實,虛偽陳述,應於聽證報告中載明。
二、增列於聽證會中發現違法事實,虛偽陳述,應於聽證報告中載明。
第七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5/28 修正版本
依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