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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7/05/09 修正版本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得提出彈劾案。
99/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條次變更,本條配合修正。
二、憲法增修條文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不以犯內亂或外患罪為限,本條亦配合修正。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7/05/09 修正版本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
99/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民國九十四年修訂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條第十項條文而作修改,彈劾案改由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7/05/09 修正版本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99/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針對原條文當中並未規範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之相關爭議情形,於第一項後增列但書文字:「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其餘各項均照原法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