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97/05/09 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09 修正版本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法源依據。
第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09 修正版本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總統赴立法院做國情報告之要件。
第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09 修正版本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體例,增訂本條。
第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09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訂立法委員提供國是建言之相關程序。
三、為兼顧憲政精神,引入總統自行同意(非憲法義務)之設計,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09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以符憲法規定之精神;並達到間接溝通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