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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原條文 96/11/30 修正版本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記錄。
97/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黨團協商過程除重點紀錄外,應全程錄影、錄音,以破除外界「密室協商」疑慮,更可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與受民意監督之精神。
第七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6/11/30 修正版本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97/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協商期限縮短為一個月,俾能在同一會期內完成重大急迫性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