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議事效率,使院會更為順暢,業經各委員會議決不須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出席委員如有異議,應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程序提出。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出席委員如無異議,亦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使接續三讀形成常態,上述應審慎勘誤之工作,反而流於形式或根本無法進行,為避免立法之謬誤,爰予明訂。
二、第二項修正標點符號,以資明確。
三、第三讀會審查完竣,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位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應予增列。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經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出席委員如未能達成共識者,主席得裁決進行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高議事效率,並尊重委員會之專業,對委員會議決無須經黨團協商之議案,可直接進入二讀會程序,然為保障非屬該委員會委員就該議案表達意見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另為使院會議事朝政黨化運作,如黨團認為委員會之決議有不妥時,則可以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逕行提案,將議案交付協商,無須於此另為規定。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議案交由黨團進行協商時,負責召集之黨團應通知各黨團指派代表參加,各黨團代表,應經黨鞭書面簽名指派。
前項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紀錄。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黨團協商之規定,難與委員會之審查充分結合,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使議案於黨團協商時,委員會之專業意見、審查經過及各黨團意見得以充分交流溝通,並獲共識,俾利議案於院會順利進行。
二、提案將議案交付協商之委員,宜使其於黨團協商中有表達不同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做文字、標點符號之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延宕議案審議,有害議事效率,協商一定期間仍無法獲得共識,允宜提報院會定期處理。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同意後,出席委員不得反對。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保障未參加黨團委員對議案表達意見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明訂此類委員得有條件提出異議。黨團如因情勢變更不贊成原協商結論,可依第七十五條提出異議,無須另為規定。
二、議案既已經黨團協商並獲致結論,少數委員之意見亦已依前條第一項之議決而獲結論,委員不得再予反對,然原條文對此未明確規範,致少數委員仍逐條反對杯葛議事,為避免因此而延宕議事,爰增訂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議案分發協商,依各委員會向程序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之順序依序為之。
各黨團負責召集協商議案之數量,以各黨團在立法院所佔席次比例為原則定之。
分配協商之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應優先處理。
各黨團負責協商之議案,經一定期間仍未獲共識者,應改由其他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程序委員會交由黨團協商之議案,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亦包括原經委員會議決無須協商,但經院會議決應交付協商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依第七十條第一項,議案協商已改由院會說明人之黨團負責,不再以政黨比例分配,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增列院會說明人亦應優先處理有時效性之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