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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89/05/12 修正版本
89/11/07 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07 修正版本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於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增列專章規範:「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從各國法制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一個共同的原則,那就是對總統罷免權的行使必須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一個機關提議罷免或發動罷免,而要不要罷免則由另一個機關決定。亦即由立法委員提議罷免案,而交由人民做最後決定。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於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增列專章規範:「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從各國法制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一個共同的原則,那就是對總統罷免權的行使必須分由兩個不同的機關,一個機關提議罷免或發動罷免,而要不要罷免則由另一個機關決定。亦即由立法委員提議罷免案,而交由人民做最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