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之。
立法院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自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說明
本條新增,由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移列。
第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應抽籤平均參加各委員會;其抽籤辦法另定之。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下會期重計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參加委員會之權益,並避免此類委員集中參加同一委員會,而失卻政黨比例參加委員會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於計算各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爰明定以宣誓就職委員人數為計算基準,以資明確。此一基準如因委員辭職、去職、亡故、遞補或補選而有變動,則於下會期再予重計,增訂第三項。
第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之。分配算式如下:
(各黨團人數/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委員總數)x(21-依第三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前項比例遇有餘數時,由餘數較大者,依序優先選擇委員會。
各黨團應於分配席次內,決定各該黨團於委員會之實際席次。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及實際席次。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實際席次抽籤決定之。
前項抽籤辦法另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委員會之議事運作與院會之議事得以密切配合,委員會之席次分配應充分反應各黨團在院會席次之比例,為利計算,增訂第一項。
三、各黨團在院會席次之比例,遇有餘數時,席次分配方式應予明定,以杜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實際參加委員會之名單由各黨團提出,以透過黨團運作達到專業、資深等目標。又為免黨團遲未能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名單而影響議事,增訂第四項。
五、委員抽籤之作業、方式、程序等,屬細節性、執行面之問題,爰於第五項授權另訂辦法。
第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說明
本條新增。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並授權另訂召集委員選舉辦法。
第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議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第三條、第四條關於委員會議程之安排,採取輪值制,難免因個別召集委員重視面向之不同,造成立法作業之割裂,爰明定之。
第五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委員會委員席次最高額計算,下限僅二人,誠屬過低,第一項後段刪除。
二、為使請求討論之議案為多數委員所重視,且召開委員會無庸懷疑會淪於流會,爰增訂第二項。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績效,符合國家需要與人民之期待,委員會有必要在每會期之初,擬定立法計畫,做為該會期議事之準據與目標。為使立法計畫充分納入委員及行政機關之意見,爰規定應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參加研擬,於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第十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當場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院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91/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高議事效率,議案提出於院會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改由黨團協商或委員提出異議交黨團協商之方式解決紛爭,已無保留院會發言權機制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議事效率,並尊重委員會之專業,若委員會委員認為其審畢議案爭議不大,可不經黨團協商直接進入二讀會,爰予增訂。
第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5 修正版本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院會之議事效率,並促使委員於委員會充分表達各種意見,爰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者之院會異議權不予保障,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