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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每一委員會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立法院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修正本條條文。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調整秘書、編審之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