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制定之。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查原「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修正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已改列為第十二條。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審議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本條第一項增列各委員會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以達監督行政機關之目的。
第三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留,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刪除,以資簡化,又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修正後已改列為第十一條,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以資完整。
第四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之;登記後不得退出。
登記參加各委員會委員人數超出最高額時,如為避免抽籤,已登記委員得自願退出。但退出人數不得低於委員會最高額人數。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改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二、原條文第五條則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鑑於自下屆起,立法委員名額增加為二二五人,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亦相對增加,為提高議事效能,達到充分討論目的,使委員會發揮專業化功能,有提高開會時委員出席比率必要。爰比照院會開會,提高為三分之一,以資適用。
第七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院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照一般議事規範,任何議案之議決,應有在場出席委員三人以上。為資明確,以避免爭議,本條第一項爰增列但書,以資適用。
二、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而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者,須當場提出,始為適當,以免阻礙委員會會議之運作。為資明確,特予明定,以杜爭議。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聯席會議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預算案之審查,應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以預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預算案之審查,有各種方式,並不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為限,爰作文字修正。
二、所稱「預算委員會」,配合本院組織法之修正,改稱為「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簡派,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必要時得各增設一人。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規定所稱簡派,配合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修改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所擔任職掌,為使與法制局及研究人員有所區別,爰參考本法第二條之職權項目修正。
三、因已另設有法制局,原條文後段所稱「必要時得各增置一人」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置主任秘書十二人,簡任;秘書十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十二人,薦任;科員二十四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速記員十二人,薦任或委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二人,書記官,委任。
前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但對於簡任人員之任、免、遷、調,應與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商酌行之。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參考原條文第十九條前段有關主任秘書之設置部分,加以抽繹,並以專條規定,以資明確。
二、除明列主任秘書職等外,並規定主要掌理事項。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對於各委員會員額編制,酌作適當調整,以因應實際需要。依修正後編制各委員會將包括秘書一人,編審一人,科長一人,專員一人,科員三人至四人,書記官一人及書記一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1/02/2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按國會綜合改革法案,包括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等五種,除本法規定外,與其他四種法規亦有關連,爰予明定得予準用。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