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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組織之。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審議左列議案:
一、本院會議議決交審查者。
二、院長交議者。
三、由各委員會移送之件,與本會相關聯者。
一、本院會議議決交審查者。
二、院長交議者。
三、由各委員會移送之件,與本會相關聯者。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置主任祕書十二人,簡任,祕書十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十二人,薦任,科員十二人,委任或薦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二人,書記官委任。
前項人員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前項人員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集。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議。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遇有少數委員對於議案不同意時,得以書面聲明,由召集委員向院會附帶報告。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各委員會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指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會審議案件,得由院長或院會議預定審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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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送主席簽名。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委員會職員於必要時,得由院長調派至其他委員會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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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他委員會相關聯,或不能由本委員會解決者,由召集委員報院會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聯席會議,由關係各委員會聯名召集。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聯席會談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一人擔任之。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聯席會議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預算案之審查,應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以預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簡派,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必要時得各增設一人。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置主任秘書十二人,簡任;秘書十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十二人,薦任;科員十二人,委任或薦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二人,書記官,委任。
前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但對於簡任人員之任、免、遷、調,應與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商酌行之。
前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但對於簡任人員之任、免、遷、調,應與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商酌行之。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2/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