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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各委員會視事務之繁簡,分設二科或三科。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各委員會各置左列職員:
一、主任祕書一人,簡任,祕書二人,荐任,其中一人得為簡任。
二、科長二人或三人,荐任。
三、科員六人至九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荐任。
四、速記員一人至三人,委任。
五、書記官一人至三人,委任。
六、書記三人至六人。
一、主任祕書一人,簡任,祕書二人,荐任,其中一人得為簡任。
二、科長二人或三人,荐任。
三、科員六人至九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荐任。
四、速記員一人至三人,委任。
五、書記官一人至三人,委任。
六、書記三人至六人。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集。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議。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遇有少數委員對於議案不同意時,得以書面聲明,由召集委員向院會附帶報告。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各該委員會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指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委員會審議案件,得由院長或院會議預定審查期限。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議會結果,應製成議事錄,送主席簽名。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委員會職員於必要時,得由院長調派至其他委員會辦公。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他委員會相關聯,或不能由本委員會解決者,由召集委員報院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聯席會議,由關係各委員會聯名召集。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聯席會談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一人擔任之。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6/12/25 制定版本
聯席會議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39/03/14 全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