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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12/25 制定版本
各委員會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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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會審議左列議案:
一、本院會議議決交審查者。
二、院長交議者。
三、由各委員會移送之件,與本會相關聯者。
第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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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會視事務之繁簡,分設二科或三科。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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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會各置左列職員:
一、主任祕書一人,簡任,祕書二人,荐任,其中一人得為簡任。
二、科長二人或三人,荐任。
三、科員六人至九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荐任。
四、速記員一人至三人,委任。
五、書記官一人至三人,委任。
六、書記三人至六人。
第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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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集。
第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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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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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議。
第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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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遇有少數委員對於議案不同意時,得以書面聲明,由召集委員向院會附帶報告。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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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各該委員會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指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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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審議案件,得由院長或院會議預定審查期限。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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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結果,應製成議事錄,送主席簽名。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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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職員於必要時,得由院長調派至其他委員會辦公。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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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他委員會相關聯,或不能由本委員會解決者,由召集委員報院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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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席會議,由關係各委員會聯名召集。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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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席會談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一人擔任之。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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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席會議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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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