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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12/05/12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含附表)通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公費助理其雇主為立法委員,惟為提升公費助理身心健康,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新增應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以保障其安全及健康,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公費助理其雇主為立法委員,惟為提升公費助理身心健康,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新增應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以保障其安全及健康,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