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0/01/10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101/1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爰明定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