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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鑑於黨團在國會政黨政治運作之重要性,為維護黨團協商機制,並充分保障少數席次政黨及弱勢族群權益,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組成黨團及合組政團人數由現行八人修正為六人。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明定該條文自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