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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94/01/21 修正版本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資訊處之設置,將原列於第二十二條國會圖書館中有關資訊之職掌改列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有關立院網路、網際網路及企業網路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第五款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以及第六款之概括性規定。
二、配合資訊處之設置,將原列於第二十二條國會圖書館中有關資訊之職掌改列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有關立院網路、網際網路及企業網路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第五款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以及第六款之概括性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中南部服務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與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中南部單位及辦公室間業務聯繫事項。
二、關於本院受理及協調中南部民眾陳情請願事項。
三、關於本院中南部委員服務及聯繫事項。
四、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秘書及庶務等事項。
五、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員工訓練進修事宜。
六、其他有關中南部民眾服務事項。
一、關於本院與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中南部單位及辦公室間業務聯繫事項。
二、關於本院受理及協調中南部民眾陳情請願事項。
三、關於本院中南部委員服務及聯繫事項。
四、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秘書及庶務等事項。
五、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員工訓練進修事宜。
六、其他有關中南部民眾服務事項。
94/01/21 修正版本
中南部服務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與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中南部單位及辦公室間業務聯繫事項。
二、關於本院受理及協調中南部民眾陳情請願事項。
三、關於本院中南部委員服務及聯繫事項。
四、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秘書及庶務等事項。
五、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員工訓練進修事宜。
六、其他有關中南部民眾服務事項。
一、關於本院與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中南部單位及辦公室間業務聯繫事項。
二、關於本院受理及協調中南部民眾陳情請願事項。
三、關於本院中南部委員服務及聯繫事項。
四、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秘書及庶務等事項。
五、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員工訓練進修事宜。
六、其他有關中南部民眾服務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二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議政博物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政史料之蒐集、整理、典藏及展覽事項。
二、關於議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議政史料數位化及服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政資料之聯繫服務事項。
一、關於議政史料之蒐集、整理、典藏及展覽事項。
二、關於議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議政史料數位化及服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政資料之聯繫服務事項。
94/01/21 修正版本
議政博物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政史料之蒐集、整理、典藏及展覽事項。
二、關於議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議政史料數位化及服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政資料之聯繫服務事項。
一、關於議政史料之蒐集、整理、典藏及展覽事項。
二、關於議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議政史料數位化及服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政資料之聯繫服務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新設「議政博物館」,規定其掌理事項。
二、配合第十五條新設「議政博物館」,規定其掌理事項。
第二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中南部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94/01/21 修正版本
中南部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議政博物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94/01/21 修正版本
議政博物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議政博物館,規定其員額及職務列等。
二、配合新增議政博物館,規定其員額及職務列等。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94/01/21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六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六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六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說明
有鑑於黨團在國會政黨政治運作之重要性,為維護黨團協商機制,並充分保障少數席次政黨及弱勢族群權益,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組成黨團及合組政團人數由現行八人修正為六人。
第三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94/01/21 修正版本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94/01/2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六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六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明定該條文自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