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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公報處。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公報處。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中南部服務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與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中南部單位及辦公室間業務聯繫事項。
二、關於本院受理及協調中南部民眾陳情請願事項。
三、關於本院中南部委員服務及聯繫事項。
四、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秘書及庶務等事項。
五、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員工訓練進修事宜。
六、其他有關中南部民眾服務事項。
一、關於本院與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中南部單位及辦公室間業務聯繫事項。
二、關於本院受理及協調中南部民眾陳情請願事項。
三、關於本院中南部委員服務及聯繫事項。
四、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秘書及庶務等事項。
五、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員工訓練進修事宜。
六、其他有關中南部民眾服務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議政博物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政史料之蒐集、整理、典藏及展覽事項。
二、關於議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議政史料數位化及服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政資料之聯繫服務事項。
一、關於議政史料之蒐集、整理、典藏及展覽事項。
二、關於議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議政史料數位化及服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議政資料之聯繫服務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新設「議政博物館」,規定其掌理事項。
二、配合第十五條新設「議政博物館」,規定其掌理事項。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立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法規之撰擬及審核事項。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立法院依憲法規定有監督制衡行政機關之憲政功能,復以我國多黨政治已趨成形,行政與立法間互動頻繁,而立法院現僅置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各一名,平日列席院會及處理院務已甚為繁忙,允宜參酌行政院現有編製,增置顧問,俾協助首長處理院務。
二、再者立法院在成立中部服務中心及議政博物館後,立法院委員、各單位與各級行政機關間之溝通及協調之次數必定增加,亦宜有資深且經驗豐富之人,提供議事、法規上之諮詢,並肩負院本部與中部服務中心及議政博物館間之指揮及協調工作,故亦有置顧問之必要。
三、爰增置顧問一至二人,並相對減少參事員額,修正為五人至七人。
二、再者立法院在成立中部服務中心及議政博物館後,立法院委員、各單位與各級行政機關間之溝通及協調之次數必定增加,亦宜有資深且經驗豐富之人,提供議事、法規上之諮詢,並肩負院本部與中部服務中心及議政博物館間之指揮及協調工作,故亦有置顧問之必要。
三、爰增置顧問一至二人,並相對減少參事員額,修正為五人至七人。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中南部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議政博物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議政博物館,規定其員額及職務列等。
二、配合新增議政博物館,規定其員額及職務列等。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