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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37/03/30 修正版本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民法委員會。
十七、刑法委員會。
十八、商事法委員會。
十九、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37/06/01 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7/03/30 修正版本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37/06/01 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7/03/30 修正版本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並由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處理日常事務。
37/06/01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