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06/03/31 修正版本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二、選舉為國家重大事務,且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始能順利圓滿完成,因其未若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辦法,將其發給要件作適度調整。
三、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106/03/31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核定程序修正為「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