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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者。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機關始得審查第一項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一項之申請。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五項為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市)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時,得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三、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申請交換用地於交換後之土地重建者,受災戶於重建過程中並無可資依循之法規以規範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恐將延宕重建時程並使交換用地之美意盡失,爰予修正俾使受災戶能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期能竟重建之功。
第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利住戶順利召開會議進行修繕工作,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加速完成震損公寓大廈重大修繕工作,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三、震損公寓大廈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往往不願出資參與修繕,遑論同意簽署承攬契約及協同辦理抵押權之登記,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第一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申請建築執照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以有效推動修繕工作,爰增訂第六項。
五、原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七項。
六、增訂第八項。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災區鄉村區更新之劃定、實施、獎助及監督,得準用前二條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並增列準用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以資週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市)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災區縣(市)政府均以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惟實務上,參與生活重建服務之社團各有專業,不完全具備獨立提供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所有福利服務、心理輔導、組織訓練、諮詢轉介等工作項目,部分災區仍宜以補助其他社團之方式執行,爰增訂第五、第六項。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三年為限。但必要時,經縣(市)政府同意後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在前項期間內,未經臨時住宅之住戶大會之決議同意,不得強制施行拆除或遷移。
前項住戶大會之集會及決議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由於目前尚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絕無可能在臨時住宅居住原期限的三年內完成家園重建、修繕或重購新宅,是以,不得不將臨時住宅的居住期間延長至四年。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一項所取得之土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第一項為修正。
三、為能價購儲備安置受災戶用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使用之地區,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得按徵收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比照徵收土地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辦理,俾提高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讓售之意願,彌補公營事業提供安置土地之不足,加速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爰增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增列依第三項而取得之土地,亦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計畫區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之指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按目前辦理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之業務工作,並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限,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文字,統一修正為「政府」二字,以資週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規定。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社區實施者或開發機構需用公有土地時,宜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等涵括在內一體適用,爰修正第一項,統一以公有非公用土地規定之。
二、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以公告現值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可降低開發成本,惟需排除現行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之限制,其開發完竣辦理處分及計價時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將第一項句中「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等字刪除。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等字。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部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因基地共有人眾多,無法於震災發生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為考量災民實際困難,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地價稅之免徵期間得延長至本條例施間屆滿止。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三項。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災區原住民保留地之房屋,因震災毀損須貸款重建者,得由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提供擔保,其實施對象、適用範圍及適用程序,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震災發生後許多全倒之公寓大廈在短期內即經拆除減失,致使以建物為權利標的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不復存在,僅剩持分土地共有人,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重建,因此建議增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及建築物已拆除,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時,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俾達到有效鼓勵參與重建之立法意旨。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集合住宅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其增加之工程費,俟重建完成後,得由其獎勵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抵充。
前項融資額度、利息補貼及樓地板面積抵充作業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銀行法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由於多家金融機構反映,目前金融機構資金充裕,對於採用鋼骨構造所增加之工程造,由政府補貼利息予金融機構,並由其辦理無息融貸於予實施者,較能達到簡化程序、鼓勵儘速重建之目的。
三、受災公寓大廈辦理重建融資,多涉及數家受災戶之原貸款銀行,其持分部分抵充建築融資,實務作業窒礙難行,另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由政府或金融機構承受其樓地板抵充之風險,並不合理,且該房地產鑑價容易孳生爭端,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建議該項地板面積抵充規定予以刪除,爰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
四、為統一用語,將第六項「集合住宅」文字修正為「公寓大廈」。
第六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為處理與震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災害土石,得以收支併列執行;其賸餘經費並得專款專用作為該河川流域因崩塌、洪水及土砂造成災害之公共工程經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受限於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扣抵挪移墊用之規定限制,對災害土方工作未見積極,是以倘有價土方之收入可專款專用循環作為繼續災害整治工程使用,除可降低土石災害發生,亦可加速推動災後河川野溪及崩塌地之處理,對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甚有助益,爰增訂之。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七、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八、文化資產之修復。
九、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二、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須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過後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縣(市)政府財源拮据及為降低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成本,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得予補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二、配合融資撥貸災區個別住宅原地重建,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基於安置弱勢族群所提供之住宅支出費用,因無法回收,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以補助方式處理之。
四、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原第六款至第十四款款次順移,原第十二款並配合第十七條之一修正後之項次內容,修正文字。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後,於必要範圍內,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災區臨時住宅住戶與出借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經辦理公證者,於借住人租期屆滿拒不遷出者,可依法強制執行;為減輕住戶之費用負擔,爰增訂第四項免繳公證費用之規定。惟有關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閱覽費、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另外交付公證書繕本費、翻譯費、郵電費、送達費、出差費等,及各該借住契約公證事件外之額外費用或辦理該件公證之必要費用,為杜浮濫及利業進行,於該項並增設但書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期間,災區居民、產業及公共設施因其他重大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害與震災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經行政院同意後,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經費由行政院另行編列。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關災害防救之經費,應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支應;如有不敷支應所需時,各級政府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以利迅速進行相關災後復建工作,爰修正之。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0/10/04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