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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重建推動委員會,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災區地方政府代表組成,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推動及監督。其組織及運作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及社區得設置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推動震災重建事項,其組織及運作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前二項重建事項包括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社區重建等工作。
村里及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對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職能定位,既不具實質之決策權,也無法有效協調中央其他各部會之重建施政,更不能監督違反災民權益的地方政府。應提升其位階成唯一決策執行機構,統籌編列與運用所有災後重建經費,並為貫徹由下而上的重建,委員會應採合議制,且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五人。
第八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地籍圖。
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考量辦理災區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相對位置變形之土地,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皆無法指界,此種情形非屬單純圖地不符之地籍誤謬,致無法依現行地籍圖重測界址相關規定處理,爰增列第六項規定,俾處理震災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無法指界之土地問題。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祭祀公業,其土地位於災區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員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之利益,為祭祀公業所有,其利益屬不動產者,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災區之農村聚落多年來均為家族共居,土地保持共有,且建物部分多未請領建造執照,此次震災後,有關房舍全倒,因其土地產權相當複雜,徒增重建之困擾,為加速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作業,以降低災區辦理整體開發之阻力,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二項。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市)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時,得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都市更新單元之災戶能儘速辦理重建,爰建議將第一款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及其土地面積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降為二分之一。
二、為簡化都市更新作業流程,加速社區重建,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三、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有災民散居各地,聯繫不易,爰降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門檻,以加速公寓大廈之拆除重建或修繕補強。
第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同一宗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其中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依現行法令規定,對於部分倒塌建築物之重建,增加重建之困難度,爰增訂在不變更其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得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之比例,辦理該幢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修繕補強。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以容積獎勵。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藉由容積獎勵方式推動重建工作。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89/11/10 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
辦理前項重建所需變更之土地,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通知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逕行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不受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重建作業規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內政部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之重建作業規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已分別訂頒,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為得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其重建作業規範,並改列為第一項後段。
二、至社區重建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者,修正第二項規定,五公頃以下之小面積變更不受區域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審查程序、開發影響費及回饋金規定之限制。並由縣(市)政府進行審查。
三、配合內政部研擬之「災區鄉村區重建作業規範」,增訂第四項有關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災區受災戶,得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原則下,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興建農舍之資格、戶數、規模限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災區受災戶申請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時所面臨之問題,考量農舍合理使用面積及重建時程,爰增訂本條以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限制規定。
第二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災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召開之「研商解決農村聚落重建遭遇問題」會議決議,為解決災區原有建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致剩餘建地畸零狹小,重建困難,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加速重建工作之推行,參據以往辦理農村社區更新之經驗,工程費之範圍主要係包括道路、雨水下水道及側溝、污水下水道、路燈、整地等工程,爰修正明定上述基本設施工程費由政府負擔。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原住民住宅重建區需改善穩定其基地坡崁及排水設施時,應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規劃設計並公開招標,必要時,得由原住戶自行依設計圖施工,並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聚落重建有其特殊性及時效性的要求,是以增列本條文。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與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市)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災區居民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各項服務及心理輔導。非專業部分應僱用失業災民,並培訓符合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之能力。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三年為限。但必要時,經縣(市)政府同意後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表述以三年為限,卻非強制保障災民至少可住三年,因此許多災區臨時住宅之用地因租約到期或公共用途開動在即,而迫使臨時住宅遭受災戶面臨被迫遷之危機。爰增列第二、三項,在居住期間,未經臨時住宅之住戶大會法定程序議決同意,不得強制施行拆遷,以多加一道保障性程序。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災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資訊之提供與媒合,協助災民就業。
對於婦女及青少年應擬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方案。
災民有工作能力,而非因個人意願失業者,得依規定請領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適用對象為「災民」,僅限直接受災者,範圍較目前災區就業服務措施所列對象狹隘,爰將「災民」修正為「災區失業者」,以符實需,至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另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四項明確排除勞基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以照顧災區失業者實際需要。
四、增訂第五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民。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機關辦理災區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依規定僱用災區失業者,以保障其就業機會。
二、為促進災區失業者就業機會及使本條規定具強制性,爰增訂第三項未依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應定期繳納代金。並增訂第四項規定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現行條文酌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三、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以外之監護人一人或數人任之,監護人均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審酌。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三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父母與監護人為不同之主體,未成年人置有監護人,必然係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當然係由監護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及義務,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等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修正,俾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改列為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第七項配合現行第三項調整酌作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因震災致父、母死亡之未成年人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日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因震災致父、母死亡之未成年人應得之政府救助款項、社會捐助款項及其繼承之財產,扣除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後,其財產管理人或持有人應為該未成年人設立信託基金,存放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前項信託基金非為該未成年人教養之需要不得支用,該信託關係至其成年為止。財產管理人或持有人未依規定設立信託基金者,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代為請求返還並設立信託基金。
89/11/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之時限早已屆期,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因震災致父、母死亡之未成年人強制信託之規定,查迄今未辦理設立信託者,有部分個案並已將慰助金償還債務或購置房屋,如再以強制方式要求將社會捐款及其繼承之財產意設立信託,極易對監護人及災童造成困擾,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災區地方政府辦理因震災受損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修復工程,其採購程序分別由內政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災區歷史建築之補助獎勵辦法及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另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災區地方政府辦理因震災受損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重建修復工程,爰增訂之。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災區社區重建,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得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再行配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公有土地,應先行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規劃,俟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辦理撥用手續。
第一項以區段徵收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讓售、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依法開發利用,或作為安置、配售受災戶使用。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協助災區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災區重建工作,並減輕區段徵收開發經費負擔,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所興建之臨時住宅,如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辦理借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借用規定之限制。
前項借用之土地,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後,應騰空交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緊急命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屆滿後,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所興建之臨時住宅,實有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震災土地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得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劃,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計畫區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之指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開發新社區安置受災戶為主之目標,開發區內亟需集中劃設可供建築用地百分之五十土地面積供受災戶重建使用,故須突破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份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行政院興建之住宅除國民住宅外尚有平價住宅勞工住宅等,第一項僅列舉排除「獲配國民住宅者」其適用上恐生疑義,爰修正為「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五層以上之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五人以上死亡,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有居民死亡,將嚴重影響住戶原地重建意願,為加速整合集合住宅住戶之意見及重建速度,爰刪除咸死亡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行政院興建之住宅除國民住宅外尚有平價住宅勞工住宅等,第一項僅列舉排除「獲配國民住宅者」其適用上恐生疑義,爰修正為「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交通建設以外公共建設之申辦程序,得準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環境污染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二、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
三、衛生醫療設施。
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五、文教設施。
六、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七、運動設施。
八、公園綠地設施。
九、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
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私法人。
89/11/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例公布施行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尚未制定,惟該法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且其所規定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之項目較本條例現行規定為寬鬆,實可逕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經辦理機關評定其投資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該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前項公共建設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辦理機關於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該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89/11/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例公布施行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尚未制定,惟該法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且其所規定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之項目較本條例現行規定為寬鬆,實可逕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於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民間機構自所參與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得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所稱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89/11/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例公布施行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尚未制定,惟該法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且其所規定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之項目較本條例現行規定為寬鬆,實可逕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民間機構參與前條之公共建設,得在下列項目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89/11/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例公布施行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尚未制定,惟該法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且其所規定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之項目較本條例現行規定為寬鬆,實可逕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災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基於租稅公平的原則,應做相同的處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展延五年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金融機構與受災戶之借款案件,係屬債權債務關係,其利息展延應基於雙方之合意,爰就本條酌作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金融機構對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經各該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損證明文件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息展延期間之損失予以補貼。
前項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一項損失補貼之計算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災區產業因震災受創甚鉅,亟待政府援助,為使災區產業早日恢復產銷機能,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公寓大廈部分居民不願意參加重建,須出讓其產權之困難,鼓動建商、慈善機構、公益團體、企業、同一棟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個人等承購參與重建,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清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九二一震災後,災民不願居住鋼筋混泥土之集合式大樓,而希望能住在鋼骨結構大樓內,因此,增加之費用由政府補助,並以獎勵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抵充之。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之所需,中央政府機關徵用私有土地時,應於徵用土地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並於公告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受徵用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該徵用機關按年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補償費;補償費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不足一月時,按日計算。徵用之土地上有農作改良物,且有清除之必要者,應參照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災區有些土石流、崩坍、地滑等危險區,直接影響居民安全,需事先辦理工程防護,爰於第一項增列此種情形,中央政府機關亦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徵用時應辦理之作業。
三、將現行第二項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使徵用補償費之計算更周全,並增訂徵用之土地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徵收。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緊急命令規定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及其支用,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補辦手續。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使災區重建所需經費得以於本條例適用期限內順利編列,爰增列第二項;第一項未修正。
第七十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七、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八、文化資產之修復。
九、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提起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國庫撥款、民間捐贈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定之。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之增訂,於第一項增列第十款有關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得運用作為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之規定。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配合實際需要,並增訂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基金之用途。
二、第二項增列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項目,第三項則依一般體例酌作修正。增列第四項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設置。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減輕受災戶訴訟費用之負擔,增訂第三項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89/01/15 制定版本
前條第一項訴訟之鑑定費用,由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
前項房屋毀損經政府認定者,其費用於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受請求通知三個月後仍拒絕負擔時,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代為支付。社區重建基金支付後,得請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返還,並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89/11/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減輕受災戶訴訟費用之負擔,房屋毀損經政府認定者,爰規定其訴訟鑑定費用由社區更新基金先行代為支付,再請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返還,並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第七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1/10 修正版本
毀損之住宅有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依照建築法令規定施工情事者,各級政府應協助受災戶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毀損之住宅,若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施工者,各級政府應協助受災戶進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