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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98/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8/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