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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12/04/14 修正版本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114/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卻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部長期不作為、怠忽職守,直至2025年1月才修改《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擴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惟現行標準仍有漏洞,不僅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甚至「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者」、「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經能源主管機關同意者」亦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開後門之嫌。另依現行國家公園法之規定,並未列舉許可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且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長王成機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時表示,未來國家公園署也不會依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意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既無設置之可能,即無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為避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一再破壞國土,有必要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擴大範圍,爰新增第三項之規定。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12/04/14 修正版本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114/11/14 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12/04/14 修正版本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114/11/14 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之二
原條文
112/04/14 修正版本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114/11/14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12/04/14 修正版本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114/11/14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