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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4/14 修正版本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審查後之同意與否,與該開發計畫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進行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屬於政府機關對於開發行為所為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然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僅規定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對開發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之廢止後,是否影響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之效力,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規定。為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兼考量環境保護和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規定,爰針對已公告後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現差報告之審查結論,增訂其開發計畫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規定。
三、第二項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前已公告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