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91/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聽證程序,其性質、目的與行政程序法之「聽證」有所不同,為有所區分,爰將第一項中「聽證會」修正為「公聽會」,以利執行。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聽證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91/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聽證程序,其性質、目的與行政程序法之「聽證」有所不同,為有所區分,爰將第一項中「聽證會」修正為「公聽會」,以利執行。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91/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後,即完成審查;至於評估書部分,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才視為完成審查。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二、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將第一項後段「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予以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91/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本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之規定,係將其列為審查結論,如有違反情形,以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罰。為符合實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處罰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應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列相關處罰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係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提昇至法律位階。
四、為使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更為明確,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之依據。
五、配合現行各種環保法律均有訂定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予增列第八項至第十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