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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2/05/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刑事法之立法體例一致,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第四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三項。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第四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三項。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2/05/1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酌修施行日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