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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81/04/17 制定版本
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但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工作者,其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一年,雇主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前段規定,明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
二、原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對於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其入境後,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始能熟悉工作,再工作一年餘即需遣返,造成雇主之不便,爰參考香港、新加坡對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均予四年之規定,修正該各款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一年。另衡酌部份特殊情況,如從事重大工程等工作之外國人,其於工作期間屆滿時,如該工程於短時間即可完成或季節性工作即將結束,如要求雇主另行更換外國人,將增加社會成本,於人力資源運用上亦不經濟,爰修正增列得予再展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