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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98/04/28 修正版本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105/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需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園區土地有限,前揭規定將影響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爰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參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8/04/28 修正版本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機構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105/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現行員工宿舍出租對象僅限園區機構從業人員,未包含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指派之人員,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出租對象修正為「園區從業人員」,俾符業務推動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8/04/28 修正版本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得沒入前項保證金;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105/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核准事由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進駐」之文字。
二、因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具有較長整備期及嚴格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登記制度等特色,以九十九年度開始承租園區廠房之動物疫苗廠商為例,該公司經過三年以上廠房整備及產品試製,直至一百零二年底始能正式提出GMP查廠申請,顯示相關投資案件確實需較長時間始能步入營運正軌。
三、農業相關產品常遭遇各國法規及貿易障礙之限制,以動物疫苗、生物肥料及生物農藥等產品外銷出口時所需申請之輸入准證為例,廠商必須至當地國家進行產品功效性及安全性等多項田間試驗,並經過該國政府之審核同意後,方能取得產品准證,所需時間至少二至五年以上。
四、另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統計資料,國內農企業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屬中小型企業,當廠商開始實質投入資金時,多選擇改採保守、穩健方式進行,需較長時間經營方能在營收及外銷產值上有所突破,故園區廠商在營運初期之營運規模,較不易達成投資評估時期之預估值。
五、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廠商之投資案件,所需廠房建置與整備、產品試量產、查廠登記、產品准證取得及國際市場通路建構等營運時程,往往長達六年以上,現行六年(三年可再延長三年,共六年)內實施營運計畫之規定實顯緊迫,故有將其營運計畫之實施期限予以延長之必要。
六、為避免第二項所稱「沒入」與行政罰法用語混淆,爰修正為「不予發還」。
七、第三項修正為「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8/04/28 修正版本
園區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對於農業科技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之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
105/04/1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園區設立初期為增加招商誘因,業通案奉准於九十六年底以前免土地租金,而目前園區招商運作均已步入正軌。
三、因本條例施行迄今未曾援引適用本條規定,且對於「農業科技發展有特殊貢獻者」亦無明確之判斷基準,為避免爾後業務執行時發生爭議,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8/04/28 修正版本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5/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比例原則,滯納金加徵應有上限,為期明確,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立法體例,將滯納金加徵上限定為「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又行政執行法對於逾期未繳納之執行方式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後段「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