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3/03/23 制定版本
園區事業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將其年度營運報告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提交管理局備查。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園區事業提交之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期間,原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惟為縮短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一項由管理局指定。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經濟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提交之財務報表始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考量目前農業生物科技之產業特性及為減輕園區事業之負擔,爰增訂第二項,使與公司法規定一致,而目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函,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園區事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始需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送交管理局備查。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經濟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提交之財務報表始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考量目前農業生物科技之產業特性及為減輕園區事業之負擔,爰增訂第二項,使與公司法規定一致,而目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函,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園區事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始需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送交管理局備查。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3/03/23 制定版本
園區事業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時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提出,屆期仍不提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未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提出者,管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未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提出者,管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98/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十條修正,園區事業所提出之年度營運報告或財務報表,除應於管理局指定期限內提出外,其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園區事業,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尚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倘未先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命其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與未提出財務報表之情形無異,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